残疾人联合会具有行政执法和行政行为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2、《残疾人教育条例》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21号〕明确规定:
残疾人联合会要把发展特殊教育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之一,协助政府,动员社会,做好特殊教育工作。
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劳动部门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网络,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培训等工作,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对福利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检查。
5、《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业务。
6、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徐州市残疾人就业征收和管理办法》也有明确的规定。
二、行政执法职权的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第二十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逾期不申请办理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6号令)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残服机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确认职能和其他行政行为:
1、残疾人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凡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精神等残疾人均应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条: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地方残联负责具体发放和管理。省级残联统一编号,定期监督、检查发证工作。地市残联审核批准,在批准机关栏内签字盖章,在持证人相片上加盖钢印。县级残联会认定残疾类别和分级,填发残疾人证,在填发机关栏内签字盖章,确定专人做好补发、收回、造册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2、残疾人就业审查:
(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章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对福利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检查。
(2)《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各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将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利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加强监督。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目前,到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办理时需书面报送本单位残疾人情况的相关资料。
(3)《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填写上年度《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连同下列材料的复印件,按照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分工,于每年1月底前寄、送所在地残服机构:
已安排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
劳动用工情况统计表或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登记薄;
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
残疾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残疾职工工资领取证明。